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慈善團體的定義:

*慈善團體的定義不等同志願或非牟利組織 。

*志願或所謂非牟利組織並不一定是慈善團體,無論其設立的目的是如何有意義。事實上,稅例中並無 給予志願或非牟利組織豁免繳稅的條文 。 慈善團體必須純粹為慈善用途而設立 。 香港的慈善法是根 據案例法制定的。要成為一個法理上的慈善團體,有關機構或信託必須純粹為慈善用途而設立及該等 用途在嚴格的法律意義上屬慈善性質。 慈善用途分為四個類別 。
*一直以來,香港的法院參照英格蘭《1601年慈善用途法令》(通常稱為《伊利沙伯一世法規》(Statute of Elizabeth I))的弁言作為指引。 麥納頓勳爵(Lord Macnaghten)在Commissioners for Special Purposes of Income Tax v Pemsel [1891] AC 531一案中所提出的著名說法,是闡述慈善團體定義的最權威普通法案例,在香港法院明確適用。 在該案中,麥納頓勳爵列出慈善用途的「四大主要類別」:

(a)救助貧困;
(b)促進教育;
(c)推廣宗教;
(d)可令社會得益但非屬以上任何一類的其他屬慈善性質的宗旨。
慈善用途必須是旨在使公眾獲得利益,否則該項用途不屬於慈善性質。稅務局認同英格蘭慈善事務委員會就公眾利益規定的釋義,即公益要求有兩個方面:
(a)利益方面;
(b)公眾方面。
公眾利 益的要求要考慮的重點利益方面必須有可識別的一個或多個利益 :
(a) 利益必須可清晰界定;
(b) 利益必須與用途有關;
(c) 利益必須與任何損害或危害取得平衡 。

公眾方面利益必須是對一般公眾,或對足夠一部分公眾:
(a) 受益人必須切合用途;
(b) 如受益於某部分公眾人士,受惠的機會不得不合理地受制於地理上或其他限制;
(c) 某人或組織以非受益人的身份自慈善團體 所獲得的任何個人利益必須是附帶的。
 

什麼是慈善團體?

慈善團體必須純粹為慈善用途而設立
任何機構或信託團體如要成為慈善團體,必須純粹是在法律定義上承認的慈善用途而設立。
麥納頓勳爵(Lord MacNaghten)在Income Tax Special Purposes Commissioners v. Pemsel [1891-1894] All ER Rep 28一案中的判決中給予“慈善團體” 的定義。
於判決中,下列的用途可被視為具“慈善性質”:
救助貧困;
促進教育;
推廣宗教;及
除上述之外,其他有益於社會而具慈善性質的宗旨。
就只限於申請根據《稅務條例》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而言,雖然首三項所列的用途,其有關之活動可以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進行,但在(d)項下的用途必須是有益於香港社會,才可被視為具慈善性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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